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漯河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略)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住址同刘某丁,系刘某丁之子。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同时作为王某源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二院)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系许秀花丈夫,许秀花在原审诉讼中死亡,其丈夫王某甲继承了其诉讼权利)、原审被告(略)人民医院、原审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某一附院)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王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杜国茂,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原审被告(略)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某领,原审被告郑某一附院委托代理人苏铭,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住(略)城关镇X路居民区,系原告王某甲、许秀花(在诉讼中于2008年7月份死亡)之子、第三人刘某丁之夫、王某丙之父。王某甲、许秀花另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2007年12月4日,王某华因间断性右下腹疼痛十余天,入住漯河二院五分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腹膜炎,于当日上午行阑尾炎切除术。术中见阑尾充血水肿、无化脓,腹腔内有大量脓性渗出液,并有食物残渣,医院考虑为消化道穿孔,在对阑尾切口进行缝合、放置弓I流管一根后,改为剖腹探查,探查中见“回肠末端有一巨大穿孔,直径约4cm”,诊断为“回肠憩室破裂”,然后行“回肠破裂修补术”。术后王某华连续高烧,病人家属要求转院。王某华在该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112.35元。2007年12月11日,王某华被转往(略)人民医院诊治。入院时王某华cc持续高热、巩膜黄染,肝脾肿大,肝功明显异常”,被诊断为cc回肠憩室破裂术后,切口感染并裂开”。2007年12月12日为王某华行“切口全层减张缝合术”,于盆腔留置弓I流管一根,术后王某华持续发热。因病情严重,(略)人民医院告知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王某华在该院住院二天,花医疗费2070.88
元。2007年12月13日凌晨,王某华被转往郑某一附院急诊室抢救,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出血,2、回肠憩室切除修补术后,阑尾切除术后,切口感染,减张缝合术后及腹腔大出血,术后广泛出血等。因王某华腹腔内出血,院方再次为其行剖腹探查止血术,术后给予输血、输液、输血小板、抗炎、护肝、护胃等手段治疗。2007年12月14日晚王某华出现昏迷症状,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入院治疗。王某华在郑某一附院共住院两天,花医疗费x.01元。2007年12月16日,王某华又被转往漯河二院,被诊断为回肠憩室破裂修复术后、肝肾功能衰竭,腹水,给予输血、止血、抗炎、支持及保肝等治疗,住院七天,在该院以临时收据方式予交医疗费5800元,外出购人血白蛋白花1920元。2007年12月22日,王某华病情进一步恶化,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华在治疗期间因转院共支出交通费2270元。在各家医院治疗时为一级护理,有陪护人员王某戊,月工资为800元,刘某粉,月工资890元。王某华死亡后,其妻刘某丁对漯河二院五分院诊疗有异议,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刘某丁与漯河二院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院方)一次性给予患者王某华家属补偿人民币共柒万伍仟圆整,并免去患者王某华在市二院住院期间所欠捌仟圆整住院治疗费用。二、以后任何事情均与医院无关,再追究院方任何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若同意请签字为证。漯河二院与刘某丁分别盖章,签字捺印。刘某丁于2007年12月23日从漯河二院领走x元。
在刘某丁与漯河二院达成赔偿协议后,王某华的父母王某甲、许秀花认为协议赔偿内容没有其二人和王某华之子王某丙的赔偿费用,遂将王某华的尸体放殡仪馆冷藏(花冷藏费1200元及交通费100元),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漯河二院及其五分院、(略)人民医院、郑某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过错行为与王某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又委托郑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华的尸体进行法医病理解剖检验。根据解剖检验结果,王某华符合“回肠末端炎性穿孔手术修补口缝合不全或缝线部分脱落致肠出血、肠内物外溢引起弥漫性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腹腔积液等而死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监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华死亡原因分析可能为:腹腔严重感染合并多系统器官衰竭及DIc,并认为,漯河二院五分院在为王某华进行手术疗后发生术后感染严重,且院方抗感染措施不利,加重原有感染其过错与王某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考虑王某华入院时病情较重,已并发严重感染,其参与度为40%。王某华入住(略)人民医院时间短,患者病情严重,该院对王某华的诊治符合治疗原则,无过错。王某华转入郑某一附院治疗时间短,已出现病危,院方治疗措施得当,符合治疗原则,并有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签字,故该院无过错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王某华因腹痛到漯河二院五分院求医,漯河二院五分院理应尽职尽责地对患者进行救治。其最初对王某华的腹痛诊断为阑尾炎并行切除术,在术中发现患者腹腔内有大量脓性渗出液并有食物残渣后,即考虑为消化道穿孔,遂对阑尾切口进行缝合,对患者剖腹探查。在探查中发现回肠末端有一巨大穿孔后。据此诊断为回肠憩室破裂。在这一诊疗过程中,漯河二院五分院的判断符合认知发展规律,其处理措施并无不妥,但在为患者王某华行回肠破裂修补术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郑某大学司法中心对王某华的尸体进行法医病理解剖检验结果,王某华的死亡符合回肠末端炎性穿孔手术缝合不全或缝线部分脱落,致肠出血、肠内物外溢弓I起弥漫性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腹腔积液等。在庭审中,漯河二院对这一检验结果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既然漯河二院不能举证证明王某华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无关,既推定与其有关。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对王某华的死亡原因分析可能为腹腔严重感染合并多器官衰竭及DIC,并认为漯河二院五分院在为王某华手术后发生严重感染,且抗感染措施不到,加重原有感染,最终造成王某华经几家医院治疗后仍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漯河二院同样存在过失行为。综上,漯河二院五分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王某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将其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是考虑王某华入院时已发病十余天,病性已较为严重,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定机构所作分析比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故漯河二院五分院应对王某华的死亡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漯河二院五分院是漯河二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漯河二院承担。关于(略)人民医院、郑某一附院,在为王某华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漯河二院应赔偿的损失中,作为患者家属之一的第三人刘某丁因与漯河二院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刘某丁的行为,仅能代表自己及其子王某丙,在无其他亲属授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他人权利,故第三人刘某丁及其子王某丙应得的赔偿部分,刘某丁已无请求权,原告也无权再行起诉。在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事项中,其要求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其自身权利相密切,以及为处理医疗纠纷而发生的尸体冷藏费、交通费应为其合理请求,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及其他交通费等,因王某华夫妇与其父母王某甲、许秀花分门另过,自己拥有独立的财产,该部分开支应为王某华夫妇的家庭开支,院方对这一部分赔偿费用应支付给刘某丁,鉴于刘某丁与院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丁已不再享有请求权;关于王某丙的抚养费,因王某华、刘某丁为王某丙的共同抚养义务人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华死亡后,该抚养费的请求权应归刘某丁所有。在刘某丁与院方达成协议时,该项请求应视为代为行使,故院方也不应再行赔偿。所以王某甲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王某源抚养费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许秀花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为王某甲、许秀花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体冷葬费和相关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标准为:1、王某甲、许秀花的抚养费。王某甲在王某华死亡时68岁,依法应按照我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许秀花已于2008年7月份死亡,只应计算一年,二人合计13年。王某甲、许秀花有子女三人,王某华只应负担三分之一。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我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故二人的抚养费为2676.4l元×13×1/3×40%=463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王某华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我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x.05元×20×40%=x元。但在这一赔偿数额中,第三人刘某丁、王某丙也为死者的近亲属,也享有请求权,故应将该部分除去。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予以处理。王某甲、许秀花、刘某丁、王某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予以平分。故王某甲、许秀花应分得的数额为x元÷2=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赔偿x元为宜。4、尸体冷藏费及交通费为(1200+100)元×40%;52O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28条、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某丁与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许秀花抚养费463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冷藏费及交通费520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略)人民医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0元,司法鉴定费5500元及交通费800元,共计97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800元,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900元。
上诉人漯河二院上诉称,我与刘某丁签订的协议是代表王某华所有家属的,应包括本案的王某甲和许秀花,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表现代理。原审判决我赔偿王某甲和许秀花死亡赔偿金x元及抚养费4639元缺少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让我支付王某甲、许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及让我承担7900元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审理后,依法做出新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略)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郑某一附属医院答辩称,虽原审把我们列为被告,但上诉状中并为提到郑某一附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第三项。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刘某丁答辩称,我与漯河二院签订的协议只代表我本人,不代表其他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二院在对王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对王某华死亡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刘某丁(王某华之妻)以王某华家属的名~-0漯河二院已自愿达成补偿协议,按该协议的约定,王某华家属补偿金x元并免去患者王某华在漯河二院住院期间所欠8000元住院治疗费用,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王某甲(包括原审诉讼中已故的许秀花)作为王某华的父母亲,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漯河二院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法律相关标准判决漯河二院赔偿王某甲(包括许秀花)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华的死亡,使王某甲身心遭受很大的伤害,精神上遭受一的痛苦,漯河二院应当给予王某甲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以赔偿x元为宜: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463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冷藏费及交通费520元,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83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