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文盲,河南省淅川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本区X乡X村X号内,因交电话费问题与被害人达吾提•吐尔逊(男,19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达吾提•吐尔逊打伤,造成被害人达吾提•吐尔逊“因损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现右手拇指诸关节活动可”,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达吾提•吐尔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达吾提•吐尔逊的陈述,证人阿布都艾尼•阿布都热依木、冯艳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打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某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二十九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