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
代表人李某某、主某。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以下简称井楼信用社)为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楼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6日,郭某某在井楼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6年8月26日到期。到期后,经该社多次催要,郭某某不予还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郭某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
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郭某某同井楼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某内容约定:一、借款人郭某某;二、借款用途:副业;三、借款金额x元;四、借款期限从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止。依此合同,郭某某从井楼信用社借款x元。当天,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52元。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尚欠井楼信用社借款本金x.48元及利息。2007年6月15日,井楼信用社向郭某某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郭某某3个月内归还贷款x.48元本息。郭某某仍未将该笔借款偿还。井楼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贷款催收通知单、对郭某某妻子王xx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井楼信用社同郭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井楼分社借款本金x.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