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徐某镇X村李小平家门口,遇见和自己有矛盾纠纷的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夏某某左尺骨中段横断骨折和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民事赔偿清结。检查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以及证人田xx、翟xx、李xx、浮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徐某派出所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