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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任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8日,被告任某甲雇佣的司机周玉正驾驶蒙C一x号货车,在叶县X路口北200米的十里铺煤场院内,因倒车将我所有的豫R一x号车撞损,后经协商,被告任某甲支付我因致损所造成的修理费x元,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支付。另外,被告任某甲所有的蒙C一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某,为了能够使我及时的获得赔偿,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按评估损失支付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某,故我要求该公司在我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便简轻我的支付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损车辆予R一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车辆卖买协议书1份。证明予R一x号车于2007年6月8日由原车主尹建生转卖给原告郑某某。3、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甲通过协商,由被告任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予R一x号车的实际损失为x号。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化鉴定费1000元。6、身份证复印件1份。7、接处警及处理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警,且后来双方自行处理了此事故。

被告任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卡2份。证明肇事车辆蒙C一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

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1一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8日,被告任某甲雇佣的司机周玉正驾驶任某甲所有的蒙C一x号大货挂车在叶县X路口北与豫R一x号车发生撞碰事故,造成予R一X号受损。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任某甲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但被告却至今没有按此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1、肇事车辆蒙C一x号大货挂车于2008年11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到2009年11月5日止。保险金额分别在x一x元和x一x元。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予R一x号车经叶县交警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对此车的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其损失为x元,化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一x号车与被告所有的蒙C一x号大货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双方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然报案,但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赔偿数额,可按法定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x元计付。再者,被告的蒙C一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对被告任某甲的赔偿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某甲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波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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