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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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失主覃志华、刘贵平的报案登记及报案陈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纹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1、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韦帮正、老五经预谋后到柳江县X镇X街X号门前,采取撬门的方式入内,盗走失主覃志华价值x元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7台、价值3000元的32寸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价值200元的DVD机一台。赃物由同案人韦帮正、老五拿去销赃,被告人莫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阿云经预谋后携带“硬弓”到柳江县X镇小公园旅社门前撬门锁入内,盗走失主刘贵平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立马牌电瓶车及价值1334元的芙蓉王、玉溪、真龙等品牌香烟。电瓶车由阿云拿去销赃。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拉堡镇X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撬门破锁等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至于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第一起盗窃中认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应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综合确定,且由于被盗物品已被销赃灭失无法评估,故涉案价值只能以失主报称认定,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莫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其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撬门破锁等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并根据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犯意的提起及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仅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原判根据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在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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