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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刘秋生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王某某与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出版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出版社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豫生、董富强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提起诉讼称:2003年4月25日,经出版社同意,委托张延华与出版社签订《高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于2003年6月1日前将作品的稿件交付出版社,出版社应于2003年11月1日前出版作品,由出版社确定印数,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50元/千字,由出版社在作品出版后6个月内付酬等。按约定将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出版社推迟出书一年多,经多次催促才于2005年1月出书,2006年11月3日才签发《稿酬通知单》,支付了部分稿酬。另外,口头约定为出版社代销部分图书,出版社按图书价4折优惠,但出版社在《稿酬通知单》中又强行按5折扣除稿酬。请求判令出版社支付尚欠稿酬x.56元,延迟付酬滞纳金3279.41元。

出版社答辩称:合同约定王某某协助进行该书的宣传、推广,出版社在折扣上予以优惠;王某某从出版社购得图书,出版社从稿酬中扣除书款是双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表现。关于折扣问题,出版社从未承诺过4折。关于图书出版日期问题,因王某某所交付的稿件项目不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双方另行约定了出版日期。计算稿酬应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按照实有字数而非版权页上的字数,该稿酬已经实际支付完毕。

一审认定:2003年4月25日,王某某与河南人民出版社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王某某授权出版社发行《高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一书,王某某于2003年6月1日前交付作品稿件,出版社于11月1日前出版作品,印数由出版社确定;如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王某某,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稿酬支付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在作品出版后6个月内支付;王某某协助出版社进行该书的宣传、推广,出版社在折扣上给予优惠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书稿交付出版社,后该书经修改于2005年1月出版发行,印数为4000册,版权页上显示字数为234千字。出版社向王某某发送该书1000册,由王某某销售。2006年11月3日,出版社签发稿酬通知单并支付稿酬2599.44元(基本稿酬x元,加上印数稿酬454元,扣除个人调节税1204.56元及1000册图书款,每册16元,按5折计算为8000元)。王某某遂于2007年5月21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王某某与出版社之间的图书出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计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却未明确约定字数的计算方式,对该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以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为准。并且出版社以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为依据确定图书的定价向读者销售,再以另外一种计数方式为依据向作者支付稿酬,显失公平。故对于出版社以实有字数为准计算稿酬的辩诉理由,不予采信。出版社辩称非汉字作品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书是否属于非汉字作品,故对该辩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出版社以代销图书为由从王某某稿酬中扣除书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退还。王某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尚欠稿酬应为x.56元,予以支持;王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出版社支付迟延付酬滞纳金3279.41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以尚欠稿酬为基准,自图书出版之日后6个月届满之日即200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尚欠稿酬x.56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某某负担20元,出版社负担200元。

出版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50元/千字为格式条款错误。双方约定不属格式条款,出版社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支付稿酬正确。版权页上记录的数字是记录书籍出版情况,是按照每行字数×每面行数×总面积得出的总字数,但一本书的文字作者并非唯一的劳动付出者,还包括该书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图书编辑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一审按照版权页字数计算稿酬不合理。2、王某某收到书即应支付书款,其迟迟不履行义务,判决支付滞纳金错误。3、王某某购买图书是自愿的,其不但购买了自己编写的图书,还购买了他人编写的图书,出版社给他的发书清单上明确标明为个人购书,其迟迟不付书款,出版社才以部分稿酬冲抵书款。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出版社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版权字数与实际字数之分,计算稿酬应以图书上明确标注的千字数为准。代销其图书与本案稿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单方扣除稿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出版社与王某某签订的出版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稿酬的约定为每千字50元,但出版社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王某某每千字的计算方法,因此王某某按照图书上载明的千字数主张给付稿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出版社上诉称图书上载明的版权页字数具有特殊意义,不是向作者给付稿酬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因发书、售书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出版社以扣除部分稿酬来直接冲抵书款不妥,可另行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出版社负担。

出版社申请再审称:1、双方约定计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并非格式合同。2、双方对千字计算方法的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计算。3、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是所有图书出版参加者的劳动成果。4、原判决将已扣缴的所得税返还给王某某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出版社未明确千字的计算方法,按照该书版权页上表明的千字数计算稿酬是正确的。作者可以自行申报和缴纳税款,出版社未提交已向有关税务机关缴纳所扣税款的证据,故应当返还所扣税款。出版社逾期支付稿酬,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关于书款问题,与支付稿酬是两个法律关系,且出版社已就此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图书及书款问题,出版社已于2008年6月6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已经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稿酬通知单、发书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与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计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每千字50元,该书既有汉字,又有英文,属于混合作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英文部分按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出版社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书属于非汉字作品。因此,应依该书版权页上载明的310千字数为准计算稿酬,故该书的稿酬为x元(基本稿酬:310千字×50元/千字=x元;印数稿酬:x元×1%/千册×4000册=620元)。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出版社为扣缴义务人,其在该书出版支付稿酬时代扣稿酬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书款问题,出版社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再处理。因此,扣除代扣的稿酬所得税1204.56元及已经支付的稿酬2599.44元,尚欠稿酬x元。出版社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人民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稿酬x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按x.44元计算,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x元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出版社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孙学勇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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