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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杨骋   文号:2009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53岁。2009年5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捕前系中共预备党员,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其妻杨某某来到本组地名叫岑妹坡的山上种植退耕还林的树苗,在植树休息间隙,被告人吴某甲点了一根烟抽,抽了大半根后随手把烟头丢在旁边的草丛中,过了大概5、6分钟草丛里起火,夫妻二人见起火即迅速扑救,因风势较大,火势扑救不熄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吴某甲随即打电话给村长姚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之堂弟吴某乙,报告失火烧山的情况并请求派人援救;山火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于14日凌晨三点被扑灭;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并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失火烧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116.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4774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吴某乙、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起森木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6.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4774立方米,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给村长姚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之堂弟吴某乙,报告失火烧山的情况并请求派人援救,符合主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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