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某某与高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和原告丈夫高某闯是亲兄弟,1997年被告在四间房高某村南地郑吴线路北开办了一家小型加油站即银河加油站,被告高某甲长期雇原告打工,经营该加油站。2008年2月份,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2009年5月份,被告高某甲和原告商量把加油站转让出卖给原告,在见证人双方父母与牛建宇、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四间房濮上园饭店订立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买卖转让费x元,加油站所有财产与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加油站经营权暂归原告经营,待年审或条件成熟时双方依法办理注销与重新申办资格手续。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购加油站押金,由于原告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剩下的x元算是原告借被告的,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在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后原告向被告付款时,被告却拒收反悔,不履行协议。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买卖转让银河加油站的口头协议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口头协商过加油站买卖,我也收了原告x元押金(预付款),但在商议具体数额时双方意见不一致,口头合同没有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成品油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第29条规定:“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13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原告要求购买转让加油站有关单证明显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滑县X乡X村南地郑吴线路北的银河加油站系被告高某甲个人所有,2008年2月份,被告高某甲与原告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加油站租赁给秦某某经营。2009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曾在饭店口头协商银河加油站转让一事。2009年5月30日,原告秦某某交给被告高某甲购加油站押金x元。原告秦某某主张加油站转让费用共计x元,下余x元算是借被告的,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在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收到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虽就银河加油站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给付押金x元,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具体的转让协议。原告秦某某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加油站转让费用共计x元,下余x元算是借被告的,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在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就加油站进行买卖也有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