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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郝志贤   文号:(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承,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成财食品水产冷冻厂业主,现住(略)。

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5)大民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8日,万融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融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付吉平与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省轻工)有多年委托进出口代理关系,付吉平经省轻工的同意,将国外客户出具的信用证开给省轻工。省轻工以自有资金或信用证抵押贷款向付吉平或其指定的供货商支付货款(其中包括黄某某所开办的成财冷冻厂),供货商根据付吉平的要求向付吉平交付货物,结汇后省轻工扣除预付款及各种费用后将货款给付付吉平或经其授权委托直接支付给供货商。1999年省轻工改制后,省轻工与付吉平未了结的业务由我公司承接,业务一直持续发生。我公司在黄某某给付吉平出具委托书前,就经付吉平授权委托向黄某某支付这笔款项,故我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更不欠其货款。

被申请人黄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万融公司主张黄某某委托付吉平为其开办的成财冷冻厂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委托书》和付吉平在庭审中陈述的“我是成财冷冻厂雇员”的证言是虚假的,主张尽管有我国驻日使领馆公证,但黄某某提供的其与明治会社的合同书、日本明治会社中国指定代表出具的《证明》均系伪造,但万融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和证言系虚假和伪造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上述证据证明黄某某与国外需方签订买卖协议及明治会社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汇给万融公司的事实成立。而上述货物确属付吉平经手委托万融公司代理出口,证明了黄某某指示付吉平与万融公司代理出口冻生食扇贝柱并结算的关系成立。

万融公司提供了省轻工从2002年1月开始给成财冷冻厂的汇款566万元的付款票据,以证明在成财冷冻厂给付吉平出具委托书之前受付吉平委托,代付吉平向成财冷冻厂垫付了货款。成财冷冻厂的货物是2002年12月出口的,在2002年1月还没有与国外的需方签定合同,且该批货物总计价值为371余万元,万融公司作为出口代理方,只是收取很小比例的代理费,却提前如此长的时间代付吉平向成财冷冻厂垫付了巨额货款,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证明万融公司在2002年1月开始所支付的566万元是成财冷冻厂所主张的2002年12月出口货物的货款。

黄某某所开办的成财冷冻厂在万融公司有独立的帐页,该帐页上不但记载了万融公司收到国外用户汇来的成财冷冻厂出口货物的货款,也记载了万融公司因出口上述货物而直接向成财冷冻厂付款238万余元,特别是记载了扣收成财冷冻厂(而不是付吉平)的代理费等事项。该帐页所记载的内容与万融公司所主张的与成财冷冻厂没有任何出口代理关系相矛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融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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