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州大道向北左转时,与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马××相撞,致马××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张××、岳××、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120接报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