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南半幅处时,左后倒数第二排轮胎脱落,轮胎脱落后与左前方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x号客车发生侧翻,造成豫x号客车上的乘车人孙××、张××死亡,崔××、孙××等十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金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严重超载致使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轮胎脱落,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丁××、张×、曹××、靳××、申××、张××、康××、张××、杨××、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及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主动报警且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系其应尽的义务,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