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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彭运林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他人窜至湖南省攸县X镇X路口,盗得东风自卸货车一辆,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谢甘霖、肖小龙(均另案处理)商量偷车卖钱,随后租用赣x黑色小车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口,被告人刘某甲一伙砸烂湘x东风自卸车的右边玻璃,采取剪线直搭的手段,将该车发动,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货车开至江西省泰和县藏匿。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他们,便决定将车丢掉,途中被泰和县交警大队拦截,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移交到该局禾市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军(中)的陈某、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又鉴于本案中受害人的车辆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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