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南200米路东被害人刘X经营的“XXXX”火锅店内,将该店内的两台新佑普牌刨肉机盗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两台新佑普牌刨肉机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