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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高某诉被告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高某诉被告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赵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高某诉称:我们与被告系翁媳关系,被告之夫(即我儿)侯某民在2009年11月30日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把各项赔偿款在我们不知情之下给付了被告,事后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先采取威吓、漫骂手段逼我老俩口勉强接受5万元赔偿款,且向我们隐瞒赔偿总额,我们被欺逼之下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又于2010年5月5日领我们到交警队补签了调解书,时间提前至2009年12月25日,由于当时没带眼镜,眼花没看内容,也就在补签的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事后发现总赔款与被告告知的不一样,就立即感到上当受骗,提出异议,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及其同伙之人采取隐瞒赔偿款额,欺骗我们先同意接受极大差额的分配款数,然后又到交警队后补协议,使我们违背真实意思接受了极不公平的分配款数,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所订立的调解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分配侯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被告另行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

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2009年12月25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侯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x元。2、2010年原、被告双方对某项赔偿的分配协议,证明原告实际得到x元的事实,与应得的款项相差太大,显失公平。3、证人李XX、侯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及家属采取恐吓、欺诈手段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4、二原告体检报告,证明原告现因年迈已患冠心病,造成家庭困难的事实。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侯某民的后事已花费8217元的事实,如果从赔款中扣除应剩x元,即原告只得到x元。6、代理费票据2000元及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得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款x元是经交警队民警张某强之手交给被告张某的,在交警队三调联动办公室经肇事方代理人冯国华手给被告x元,最后x元是冯国华直接打到被告账户上的,这是被告和二原告都说好的,在二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对某才打到被告账户上的;被告没有恐吓、谩骂二原告,被告也没有向二原告隐瞒赔偿数额,更没有逼迫原告在调解书上面签字,调解书上面的赔偿数额与实际赔偿数额有差距,二原告也知道,被告没有隐瞒赔偿数额让二原告在调解书上面签字。

为此,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调解书一份,证明协议有效,是原告先签的协议他们后分的钱。2、冯XX打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XX当时没有全部给付被告赔偿款,是分三次给的,他给被告打了这张某条,这是第三次欠的钱。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讲的是事实。4、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5、银行卡一份,证明冯国华打到被告卡上x元。

对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某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上虽没有原告侯某的签名,但本院从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该事故卷宗中保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有原告侯某的签名,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据此应认定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与肇事方就侯某民的赔偿问题签订调解书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5日,原告侯某在2009年12月25日已知晓肇事方应给付的赔偿款是x元;证据2是原、被告在律师主持下对某永民的赔偿款所签订的分配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某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李XX、侯XX所讲均不属实,侯XX是二原告本家的孙子,李XX是二原告本家的女婿,在分钱当天李XX就不在场,他没法证明;本院认为,两个证人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人老了都会有病;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健康检查表只能证明二原告现在患有某种疾病。对某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二原告埋他儿子是事实,但具体花费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在办理侯某民丧某事宜时也有收入,被告实际给二原告的x元不错,他花的剩下多少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支付了侯某民的丧某用。对某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某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陈述在扣除二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后,确实是打到原告的账上x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在支付律师费2000元后实际得款为x元。

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某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某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在交警队处理时程序违法,出具了两份内容不一样的调解书,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同时恰恰证明了当时赔偿数额为x元,而二原告的主张某这方面也得到了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调解书中均签有名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某告提供的证据2,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写是欠谁的钱,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调解协议是在2010年5月5日,但该欠条是在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也就证实了二原告根本不知情不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冯国华欠被告赔偿款x元。对某告提供的证据3,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本人向法庭做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讲属实;本院认为,该材料仅是被告个人陈述。对某告提供的证据4、5,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某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某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侯某、高某系侯某民(已故)之父母;被告张某系侯某民之妻。

2009年11月30日13时00分,赵某建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贾庄桥上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侯某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侯某民死亡后,二原告支付了其丧某所需费用。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与肇事人赵某建方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赵某建于当日一次性赔偿侯某民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1日仅对某永民的部分赔偿款即x元在律师贾淑军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二原告分得赔偿款x元,被告和她与侯某民的两个女儿分得赔偿款x元。

2010年7月30日,二原告提供了张某与肇事人赵某建方于2009年12月25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为加盖交警队印章的复印件,侯某民方只有张某的签名,没有侯某的签名),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分配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询侯某民与赵某建肇事案事故卷宗,该卷宗中保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共同与肇事人赵某建方所签订,后二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现二原告以其受到欺骗、胁迫签订了极不公平的分配协议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某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与肇事人赵某建方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侯某在2009年12月25日已知晓肇事方赵某建应支付侯某民亲属的赔偿款为x元。2010年5月1日,原告侯某、高某与被告张某在律师的主持下自愿对某分赔偿款即x元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二原告以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受到欺骗、胁迫为由,主张某销该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协议的情形,且该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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