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崛马县由西向东行至东宋乡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罗石固(78岁)撞倒,造成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方同被害人罗石固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资料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证人冯宏涛询问笔录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轶文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