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江某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新县土地管理局(被告的前身)对我学校拥有的土地和校园颁发了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对我校国有土地的四至界限作了明确规定:东:邻县人民医院以屋檐滴水为界,西:邻公路以自墙为界,南:邻县人民医院,以小河中心处为界,北:以自围墙为界。用地面积:柒仟叁佰陆拾贰点陆壹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柒仟叁佰陆拾贰点陆壹平方米(有附图)。没想到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私下为李某某办理了土地证,该证将我校的土地占去77平方米,2010年1月29日被告又将李某某的土地证变更为第三人江某,向江某颁发了新土(籍)证第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批准使用面积77平方米,使用土地位置新县X路。去年、今年第三人江某开始施工,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将我校西南边围墙推倒强行施工,我校才知道此事,于是向被告反映此事,他认为他颁证合法,第三人施工合法。2010年6月12日新县教育体育局(2010)X号文件撤销了新县第一初级中学2006年5月11日向建设局递交的与李某某共同建房的申请。2010年6月13日实际权利人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向被告申请依法撤销江某的新土(籍)证第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并责令江某停止施工。可是被告没有行政行为,没有撤销江某的土地变更证,第三人江某仍在施工,楼基已建成,一楼主体即将完工。为保护我校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土地证及为第三人江某颁发的新土(籍)证第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并依法责令第三人江某停止施工恢复我校围墙原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新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及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纪要。该说明及纪要载明2008年12月25日经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迁至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拥有的校园用地转化为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校园用地。
2,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自己所照照片12张,以证明原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西南角围墙、小河沟原状、第三人江某毁坏原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围墙、河岸、小河沟事实、第三人江某将小河沟改造变窄的事实。
4,2009年12月9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载明通过查阅原土地使用者新县城关中学的用地手续,审查江某占用91.54平方米土地属于原新县城关中学的用地范围,其拆除原城关中学建筑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并可以看出原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5,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领导高勋扬、证人刘新毅、赵全福、陈德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6,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领导阮成修、对证人柳志祥,朱从友、余元德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第三人江某毁坏围墙、河岸并有危安全。
7,以航空路所有居民的名义给县领导及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联名信访件的复印件五份。该证据载明第三人江某拆除围墙建房有危防汛安全,请求责令第三人江某立即停工,恢复排水沟原状。
8,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住宅楼图纸,原告主张该图纸表明第三人江某施工的地点是原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化粪池;原告主张同时外有围墙,但该图纸上看不出外有围墙的存在。
9,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向新县教育体育局的报告,该报告表明第三人江某施工强行挖毁学校的围墙及石岸。
10,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家属楼住户联名上访信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表明第三人江某施工地为家属楼化粪池所在地,属原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所有。第三人江某施工导致家属楼墙体出现多处裂缝,家属楼化粪池被填毁,堵塞河道,威胁安全,请求责令第三人江某停止施工。
11,2010年6月12日新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撤销新县第一初级中学2006年5月11日向县建设局递交的与李某某共同建房申请的决定。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1、新县城关第一小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新县城关第一小学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由其主管单位或其所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其次,新县城关第一小学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新县城关第一初级中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新县城关第一小学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所诉1995年3月20日新县土地管理局为新县城关第一初级中学颁发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记四界和占地面积都明确,其南界为邻县人民医院,以小河中心处为界。而在1995年3月20日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确认四界南界为邻县人民医院,以自墙为界。1994年6月11日地籍调查表确认四界与上述四界相同。时任副校长高勋扬受学校委托指界确认界址标示,确认地籍宗地草图中界址点3、4为一直线,是原告新县城关中学第一初中家属楼西山墙为西界。界址点5、6为一直线,确认原告新县第一初中办公楼为南界,第三人李某某与江某转让地皮正好位于新县城关第一初中办公楼南侧和家属楼西侧,不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四界范围内。原告所诉占去其77平方米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单位颁发新土(籍)证第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含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江某签订的地产转让协议、新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准予第三人李某某在航空路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南侧建房,占地面积为77平方米。新县建设局与县里有关领导均在该选址意见书上签字)】
2、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法律依据即《土地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9条规定依法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3、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初级中学地籍档案。
4、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刘宏宇和黄某霞出具的并经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在1995年对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初级中学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有两处填写笔误即将7562.61平方误写成7362.61平方、将南以邻县人民医院以自围墙为界误写成南邻县人民医院以小河中心为界。
上述证据中第2项和第4项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一、同意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新县城关一小不具备主体资格,新县城关一小只是经过教体局的一纸批示在县城关中学办公。二、李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办理的且没有侵犯城关中学土地使用权七十七平方米,且李某某与江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也是合法进行的。
第三人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江某辩称:
1、新县城关第一小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新县城关第一小学既不是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独立的法人。
2、新县第一初级中学提供的1995年3月20日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详见证:1、西以自墙为界,没有占自墙。2、图形西南角争议土地没有圈,不在新县第一初级中学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第三人江某建房没有占用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77平方米,没有损害其利益。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江某建房之间有利害关系。
3、2000年6月18日,经协商新集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新县X路的四间两层小楼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2009年6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又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并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随后第三人江某依法办理了相关建房的准建手续。第三人江某土地来源合法,准建手续齐全,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解除停止建房的裁定,并由原告赔偿由其申请先予执行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江某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土地权属变更证(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县X乡建设局颁发)
3、城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新县人民政府颁发)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新县建设局现新县X乡建设局颁发)
经审理查明:新县人民政府1995年3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也称新县城关中学、新县城关初级中学)土地使用面积为7562.61平方米,四至为:东邻县人民医院以屋檐滴水为界,西临公路以自墙为界,南邻县人民医院以自围墙为界,北以自围墙为界。1995年12月20日新县人民政府同意发证。1994年6月11日(指界定界的日期)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地籍调查表载明的四至与上面相同,其指界工作由时任副校长的高勋扬代表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负责进行。1995年6月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宏宇和黄某霞对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所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丈量,丈量作出的宗地草图上表明原告家属楼西界为直线,办公楼南也为一直线即图上显示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办公楼南侧和家属楼西侧即西南角外围为空闲区域,没有围墙,不属于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使用权范围。1995年3月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颁发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单位前身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20日填发),该证载明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使用面积为7362.61平方米,四至为:东邻县人民医院以屋檐滴水为界,西临公路以自墙为界,南邻县人民医院以小河中心处为界,北以自围墙为界,附图与上述宗地草图一致。1996年新县城区地籍调查资料显示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初级中学办公楼南侧和家属楼西侧即西南角外围为空闲区域,没有围墙。
2005年11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向新县建设局递交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叫李某某,住航空路县第一中学门面房南侧,在航空路改造时拆除,现申请按规定要求批准规划建房。2006年5月11日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向新县建设局递交申请,该申请载明:我校临航空路南头与李某某相邻区域欲共同建房,同意北山墙与我校现有楼房紧邻,东墙与我校现有建筑物近处相隔0.7米,其它按建设规划要求。该申请落款单位为新县城关一中,公章为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申请落款应是新县一中,但公章经鉴定是其单位的公章)。后新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准予第三人李某某在航空路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南侧建房(该位置正好位于新县城关第一初级中学办公楼南侧和家属楼西侧的西南角外围空闲区域,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占地面积为77平方米。新县建设局与县里有关领导均在该选址意见书上签字。2009年6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江某签署地产转让协议,协商将第三人李某某位于县X路东老城关中学南侧地皮一宗(属于航空路改造原址翻建房地皮)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原告主张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私下为李某某办理了土地证,并请求撤销,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证的存在。2009年10月11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县X路X平方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李某某,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某某交纳了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2010年1月29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依《土地登记办法》第39条之规定颁发新土(籍)证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将第三人李某某位于新县X路的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江某。第三人江某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始施工建房。
2009年11月15日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向上级递交《关于我校围墙、石岸被强行挖毁的报告》,认为第三人江某施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处理。2009年12月9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载明通过查阅原土地使用者新县城关中学的用地手续,审查江某占用91.54平方米土地属于原新县城关中学的用地范围,其拆除原城关中学建筑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庭审中被告对此报告予以否认)。2010年6月12日新县教育体育局作出决定撤销新县第一初级中学2006年5月11日向县建设局递交的与李某某共同建房的申请。
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责令第三人江某停止施工并提供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现金2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责令第三人江某停止施工建房。该裁定送达后,第三人江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停止施工建房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04-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送达后,原告坚持要求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请求责令第三人江某停止施工,并自愿承担先予执行有可能错误所产生的风险。本院遂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04-X号行政裁定书,责令第三人江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施工建房。现第三人江某已停止施工建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土地地籍档案是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且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地籍档案不一致的还应以土地地籍档案为准,故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1995年3月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颁发的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明显有两处与原土地地籍档案不符: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使用面积为7562.61平方米写成7362.61平方米,南邻县人民医院以自围墙为界写成南邻县人民医院以小河中心处为界。1995年12月20日新县人民政府同意发证,而早在1995年3月新县人民政府就已为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颁发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很明显该证无事实根据且违背相关程序有重大瑕疵。再者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地籍档案表明该幅土地是在发证后的1995年6月5日才进行丈量的(指界定界的日期为1994年6月11日),这说明该土地地籍档案也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清(土地使用权范围问题可由原告申请被告另行解决),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档案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使用权准确范围的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校园用地转化为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校园用地,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原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物权,依法应当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12月9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根据上述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土地地籍档案可以看出,该报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该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无公章,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6月12日新县教育体育局作出决定撤销新县第一初级中学2006年5月11日向县建设局递交的与李某某共同建房的申请,该决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因系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自己所照,证据取得方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其身份及所作证内容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县城关第一小学向新县教育体育局的报告属于原告陈述部分,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供的若干上访信件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再者内容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总之,原告以该证及地籍档案与其它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江某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告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责令第三人江某停止施工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反,从新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2006年5月11日向县建设局递交的与李某某共同建房的申请、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的新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籍档案中宗地草图和1996年新县城区地籍调查资料结合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江某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办公楼南侧和家属楼西侧的西南角外围空闲区域,虽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覆盖了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家属楼的化粪池,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制度,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家属楼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所有,故不能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第三人江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虽未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09年10月11日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县X路X平方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李某某,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三人李某某即取得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29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依《土地登记办法》第39条之规定颁发新土(籍)证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将第三人李某某位于新县X路的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江某,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私下为李某某办理的土地证,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证的存在,故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江某颁发的新土(籍)证第x号土地权属变更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扶某
审判员付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