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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波、邹某某、秦某乙、陈某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卡索酒吧喝酒玩耍结束后,秦某甲以醒酒为由邀约秦某波、邹某某、秦某乙、陈某某到自己家中吸食冰毒、“麻谷”等毒品,得到大家同意后,秦某甲遂将秦某波、邹某某、秦某乙、陈某某带到位于石柱县X镇X街X号自己家中,将自己已购买好的冰毒供自己和秦某波、邹某某、秦某乙、陈某某共五人吸食。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秦某甲因为在宾馆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在此期间,被告人为了举报他人贩卖毒品行为而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邹××、秦×、罗××、秦××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吸毒被强制戒毒和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和自首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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