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玻璃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2月29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08年5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2005年期间,刘某乙伙同其丈夫孙善武(已判刑),利用孙善武先后担任河南省三门峡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2.3万元的财物及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1998年7、8月间一天傍晚,收受时任河南省三门峡市经贸委副主任杜寿敏一块价值4.3万元的劳力士手表。刘某乙将此事告知了时任三门峡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后,2000年三门峡市委常委研究干部调整时,孙善武同意将杜寿敏提拔为三门峡市经贸委主任。2、2000年7月的一天中午,收受刘某丁8万元现金。刘某乙将请托事项及收钱的事告知了时任三门峡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后,孙善武为刘某丁、孟某丙等人开矿一事提供了帮助。3、2002年9月的一天,收受刘某丁现金10万元。刘某乙将刘某丁请托事项及收钱的事告知了时任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后,孙善武为刘某丁、包某某等人与国有金渠金矿的纠纷提供了帮助。4、2003年底,刘某乙与时任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先后为洛阳大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进洛阳市政协常委的事,向洛阳市统战部长高某某打招呼要求给予关照,后陈某某顺利当选洛阳市政协常委。2004年底2005年初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刘某乙及孙善武对自己在房地产开发以及当选洛阳市政协常委等事项上曾经给予的帮助,送给刘某乙10万元现金,刘某乙收下钱后告知了孙善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算,被监视居住的地点在河南省烟草宾馆,直至2008年5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其被监视居住的时间为147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孙善武的近亲属,在孙善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孙善武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32.3万元并告知孙善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刘某乙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刘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及利息,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错误,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3、在主犯孙善武没有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将从犯刘某乙以本案犯罪事实定罪处罚,依法不能成立;4、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5、上诉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应予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刘某乙伙同其丈夫孙善武,利用孙善武先后担任河南省三门峡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2.3万元的财物及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7、8月间的一天傍晚,时任河南省三门峡市经贸委副主任的杜寿敏为了谋求时任该市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在职务升迁上的关照,在三门峡市委家属院内,将一块价值4.3万元的劳力士手表通过刘某乙转送给孙善武。刘某乙将此事告知了孙善武。2000年2月25日,三门峡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干部调整时,孙善武同意将杜寿敏提拔为三门峡市经贸委主任、党组书记。
2、2000年7月,孟某丙(曾用名孟X)为办理在河南省灵宝市(三门峡市下辖县级市)的采矿权证、探矿权证,请求刘某丁、张某戊帮忙。后刘某丁通过刘某乙请求时任三门峡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出面为办理开矿证件提供方便,同时送给刘某乙现金人民币8万元。刘某乙将请托事项及收钱的事告知了孙善武,孙善武便要秘书李某癸给灵宝市副市长高某某打招呼。在孙善武的关照下,孟某丙顺利办理了采矿权证、探矿权证。
3、2002年8月,包某某在灵宝市X镇开设的金矿与国有金渠金矿发生纠纷,包某某的金矿被金渠金矿封锁。为了解决纠纷,包某某找到刘某丁请求帮忙。2002年9月的一天,刘某丁通过刘某乙请求时任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孙善武出面为解决金矿纠纷提供帮助,同时送给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乙将请托事项及收钱的事告知了孙善武,孙善武打电话给金渠金矿董事长戚某某要求给予关照。后,包某某的金矿纠纷因孙善武的关照得到解决。
4、2003年底的一天,洛阳大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了当选洛阳市政协常委,通过刘某乙请时任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孙善武给予关照。刘某乙、孙善武先后向洛阳市统战部部长高某某打了招呼,陈某某因此当选洛阳市政协常委。2004年底至2005年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刘某乙及孙善武对自己在房地产开发以及当选洛阳市政协常委等事项上曾经给予的帮助,陈某某送给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乙收下钱后告知了孙善武。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被监视居住于河南省烟草宾馆直至2008年5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共计被监视居住147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证人杜寿敏、刘某丁、张某戊、孟某己、张某庚、包某某、李某辛、李某壬、陈某某、邹某某、李某癸、高某某、戚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刘某乙伙同其丈夫孙善武,利用孙善武先后担任河南省三门峡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2.3万元的财物及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2、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案发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4日暂扣刘某乙受贿的赃物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冻结刘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3、检察机关扣押的一块劳力士手表的照片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刘某乙所收受杜寿敏的手表,价值x元。
4、河南省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领条复印件各一份;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共三份;李某辛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三份、中国银行灵宝新华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凭条复印件七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银行出具的存取款相关凭条复印件十二份;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上述书证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刘某乙非法收受的现金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其中部分现金的用途。
5、三门峡市X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三门峡市办公室出具的市委常委会议记录,证明了经孙善武同意及三门峡市委常委研究决定,杜寿敏自2000年2月起担任三门峡市经贸委主任、党组书记。
6、河南省洛阳市委办公室出具的2004年政协换届常务委员名单一份,证明了陈某某于2004年3月当选为洛阳市政协常委。
7、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刘某乙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的交办决定》、《立案决定书》,证明了刘某乙受贿案件系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交由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8、上诉人刘某乙、同案犯孙善武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证明了刘某乙伙同其丈夫孙善武,利用孙善武先后担任河南省三门峡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2.3万元的财物及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9、刘某乙、孙善武的户籍证明、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了刘某乙、孙善武系夫妻关系,以及孙善武任职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伙同其丈夫孙善武,利用孙善武先后担任河南省三门峡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2.3万元的财物及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错误,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刘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孙善武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将自己收受请托财物及具体请托事项告知孙善武,由孙善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刘某乙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在主犯孙善武没有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将从犯刘某乙以本案犯罪事实定罪处罚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孙善武尚未因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被定罪处罚,但并不影响对刘某乙的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被监视居住期间,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应予折抵刑期”的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