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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丁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X号

原告李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丁,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丁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8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唐某丁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工作繁忙,不能经常在家照顾小孩,导致唐某丁性格怪异,学业荒废,经常离家出走。唐某丁现已年满15周某,自己也表示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想在原告处读书,且唐某丁为女孩,与原告生活更为方便。现诉至法院,请求:1、将某、被告婚生女唐某丁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抚养期间被告所需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丁辩称:1、原告外出14年,没有支付抚养费,没有照顾小孩,未尽到母亲的职责;2、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目的是想获得唐某丁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丁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丁,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8月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唐某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唐某丁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唐某丁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李某现共同经营一食品店,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有要求变更子抚养权的权利。若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唐某丁正处青春期,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且唐某丁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唐某丁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外出14年,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本院认为,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是否需要变更抚养关系,需根据小孩意愿及该方抚养能力而定。之前,原告是否履行了抚养小孩的义务,不能成为原告现在不能抚养小孩的依据;被告亦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目的是想获得唐某丁的土地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唐某丁的土地补偿款属唐某丁的个人财产,抚养权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唐某丁的土地补偿款归唐某丁所有的性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征询原告意见,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丁之婚生女唐某丁的抚养关系从由被告唐某丁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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