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路X号1-X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03年5月16日,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整体出租给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11日,原告、X公司与上海X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股东肖X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与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规定的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X公司承担,租赁关系变更为原告与X公司之间的承租关系。2004年4月23日,X公司核准设立。此后,X公司、X公司与原告三方对《变更承租人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终审判决,确认《变更承租人协议》自2004年4月24日起生效,X公司成为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后,X公司未能依约如期支付租金等,构成违约,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于2006年6月29日解除,X公司返还原告X路X号第4-X层楼二个楼面,支付欠租、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等。X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于X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后,自己使用第4-X层房屋,将1-X层房屋转租他人,其中第1-X层房屋转租给被告,月租金为290,0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3%。由于原告与X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为妥善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原告自2007年10月起多次电话联系或派员至被告处告知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却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致函被告,催交房屋使用费等,但被告仍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号1-X层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90,000元计,从2006年起每年递增3%。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6月开始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与案外人X公司有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被告无心也无法正常经营,所以造成巨额亏损,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所述的租赁情况及租金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租金。由于原告出租的房屋造成被告与被告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处于诉讼状态,所以被告没有理由支付租金。目前被告没有迁出的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更正的是,2003年5月16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至2018年12月30日止。此外,被告明确表态不对系争房屋予以审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原告与X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随之解除,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而被告既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未迁出房屋,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1-X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迁出上海市X路X号1-X层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90,000元计,从2006年起每年递增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69元,减半收取计25,1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