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之父。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丁、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司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丁、张某己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司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