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0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小学毕业,住(略)。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毕业,住(略)。2003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销赃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3003年3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洛阳市吉利区X村,将朱海峰的红色“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刘某某(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该车经评估价值为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海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失主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大红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