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56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李某甲,永城市司法局蒋口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以下简称北李某小学)、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李某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李某小学、北李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3年因为北李某小学桌、凳不够用我为学校做桌凳折款1000元,并约定利息15‰,1997年经学校与村委会结算欠我款172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元;被告北李某小学辩称,学校做桌凳欠原告款1720元属实,学校无能力偿还;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欠原告款1720元属实,现在学校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该款应由北李某小学偿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11月4日加盖村委会印章、原校长、村书记、会计、及现任校长、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款1720元,月息二分。
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北李某村委会1994年5月12日至1995年6月30日建校借款、借用实物欠款及开支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借款、借用实物均开支用于北李某小学建设。2、1994年5月10日北李某村与孙XX、曹XX、郝XX签订的建校协议一份。3、永城市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从2002年以后北李某小学属于永城市教育局统管。
被告北李某小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北李某村委会为了北李某小学让原告朱某某做桌凳25套,每套4元计款1000元,1997年11月4日经原告与学校和村委会结算共计欠原告款172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朱某某为被告北李某小学做桌凳,二被告欠款1720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1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北李某小学的权属已不属于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李某小学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李某小学偿还原告朱某某款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李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