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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北李某小学、北李某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李某甲,永城市司法局蒋口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以下简称北李某小学)、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李某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李某小学、北李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4年村委会为了建校两次借我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20‰,后因故该款一直未偿还,另外又给学校加工大、小铁门X元加工费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6615元(按月息五厘计算),加工费450元,共计x元;被告北李某小学辩称,建校借用原告款7000元属实,加工门属实,学校无能力偿还;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1994年村里为了建小学借原告款7000元、欠450元加工费属实,因用于建校,现在学校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该款应由北李某小学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5月12日加盖村支部印章、由原村书记、会计、经手人签名证明收据一份,证明借原告款3000元,月息二分。2、1994年6月26日加盖村委会印章、由原村书记、会计、经手人签名证明一份,证明借原告款4000元,月息二分。3、2008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欠加工大门款450元未还。

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北李某村委会1994年5月12日至1995年6月30日建校借款、借用实物欠款及开支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借款、借用实物均开支用于北李某小学建设。2、1994年5月10日北李某村与孙XX、曹XX、郝XX签订的建校协议一份。3、永城市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从2002年以后北李某小学属于永城市教育局统管。

被告北李某小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6月26日被告北李某村委会为了建设北李某小学两次借原告夏某某款3000元、4000元,约定利息20‰,原告为学校加工大、小欠款450元,后因为分村,该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在1994年5月12日、6月26日分两次借原告夏某某7000元用于建设北李某小学、欠加工门款450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7000元、利息及大门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双方约定的20‰利息,按五厘计息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北李某小学的权属已不属于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李某小学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李某小学偿还原告夏某某款7000元、利息6615元,加工大门款45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北李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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