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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3-17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略)溪江乡X村民李某某曾向被告人谭某某借款x元未归还。2008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纠集贺剑峰、罗某丹(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强行将李某某带至浏阳市工业园晓星宾馆501房关押起来逼迫其还钱。次日7时许,将李某某转移至位于长沙市X路的国防科大招待肝405房继续关押。11月19日20时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溪江乡X村民李某某曾向被告人谭某某借款x元,一直未归还。2008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纠集贺剑峰、罗某丹(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强行将李某某带至浏阳市工业园晓星宾馆501房关押起来,轮流看守,逼迫其还钱。次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罗某丹将李某某转移至位于长沙市X路的国防科大招待肝405房继续关押。11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李某某解救出来,李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5个多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了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谭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危某某证言;4、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扣押、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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