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一辆黄某无牌红岩霸王自卸车到三门峡市X路X村二队一空地内倒土,当行至土路下坡处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将路边的被害人王××撞倒、碾压致王××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当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赔偿王××家属损失二十一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柴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一×、李××、高一×、王二×、柴某×、柴某×、王×、高二×、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车管所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购车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及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车辆在非道路上作业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