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赵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亢XX、何XX、王XX(三人已判刑)窜至温县县城租乘一辆出租车到武陟县沁河大堤东关路段,何XX用刀威逼司机李XX,王XX、亢XX用绳将李XX捆绑,抢走李XX现金100余元、诺机亚5110手机一部、行车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亢XX、何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亢XX、何XX、王XX窜至郑州火车站租乘一辆出租车到武陟县X乡X村西边路上,亢XX用刀威逼司机赵XX,何XX拽住司机手,王某某抢走司机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30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亢XX、何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亢XX等人在焦作市租乘一辆出租车到武陟县X街大堤坡下,用刀威逼司机王XX,并将司机捆绑,抢走现金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亢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杭州铁路火车南站派出所抓获。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杭州铁路火车南站派出所民警周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