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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晓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进行销售。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东段宏远市场南门口两次共卖给乔××0.45克毒品。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住宿处查获其尚未出售的毒品三十二小包,共计8.6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主要犯罪行为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进行销售。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东段宏远市场南门口以390元的价格卖给乔××0.3克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宏远市场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乔××0.15克毒品,交易结束后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住宿的三门峡市X路东段“小肥羊”快捷酒店X房间内查获其未出售的毒品三十二小包,共计8.68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给乔××的毒品以及从刘某某住宿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王×、张××的证言,查获的电子秤一个,搜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共计9.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8.68克毒品售出,该部分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毒资590元及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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