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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同军、赵某清,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8日,其给被告建房,在主体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建房款。后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了协议,并以调解书下达。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租赁的施工工具吊板机、钢管、木架板等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吊板机1台、六米长钢管5根、卡钢管扣14个、木头架板4块、架腿5个、木头插杆16根、铝合金靠尺2根,并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给被告建房时,干出毛病了,被告没有扣原告的东西,是原告没有去拉;2、原告清单上的工具不正确,数量也不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新房照片20张,其中几张显示有吊板机1台;2、罗水先证明一份,内容为:出租吊板机一天30元;木头板6块,每天3元;架腿5个,每天每个0.5元等。3、建房合同(第四条);4、出庭证人吕xx(原告的工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6年秋天他同别人去被告家一次拉工具了,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兄弟不让拉工具;5、出庭证人张明文(原告的工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6年秋天他同别人去被告家拉工具一次,被告方讲房没有盖完,不让拉工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在被告家中的工具名目,被告并说明自己不清楚这些工具是否全是原告的;2、2007年5月19日被告居住地西元封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份,村委会曾调解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被告要求将房建成的纠纷,村委会调解的结果是要原告收麦前将卫生间等活干完,把模板拉走。2006年年7月12日,原告找村委会人员来拉工具时,村委会要求原告将原告村委会干部叫来一同验活,但至今原告没有将被告家的卫生间建起,也没有将原告村X村委会人员叫来验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被告家房屋;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借的工具就在被告家用了,因为工具并未交给被告保管,价格自己也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施工期间由被告保管工具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给被告盖房的同时也给被人盖房,工具来回拉,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拉的有哪些,且这也不在施工期间;认为证据4、5证人所说不实。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的工具名称对,但数量不对;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且村委会没有到庭,内容不实,因村委会调解只讲让原告干活,没有讲给工钱。本院综合分析后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06年7月份双方发生了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4、5予以采信,证据2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这些工具放置在被告家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现放置在被告家的工具数量,且事发时距现在已经三年有余,致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原告工具的数量,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8日,原告许某某及案外人罗水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方)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大小机械由甲方(被告)负责看管,如若丢失照价赔偿。200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和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7月份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拉工具时,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检验房屋为由,致原告当时没有将工具拉走。经合河乡X村委会调解无果,双方曾以欠付工程款和房屋质量纠纷为由在本院进行了诉讼。现在可查明在被告家现存放的原告的工具有:吊板机(提升架)1台、六米长钢管3根、卡钢管扣6个、木头架板4块、架腿4个、木头插杆11根、铝合金靠尺1根。

本院认为:当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故不能全部履行后,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产生的纠纷。原告2006年没有拉走工具具有多种原因,且被告在庭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拉回工具,因此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随时拉回自己的工具。因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使自己受到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2006年7月份去被告家拉工具时,曾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阻碍原告拉走工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其后三年多的时间里积极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双方对原告没有拉回工具均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可随时拉走放置在被告赵某某家中的工具:吊板机(提升架)1台、六米长钢管3根、卡钢管扣6个、木头架板4块、架腿4个、木头插杆11根、铝合金靠尺1根,被告赵某某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承担2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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