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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周志胜   文号:(2009)银民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银川市三联农工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3-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人,银川新宝枸杞加工厂经理,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3-X室。

上诉人许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的货品“宁杞一号”枸杞加工包装,双方口头约定:共计加工250箱,46斤/箱,每加工一斤收取0.25元加工费,原告按约实际完成加工量x斤,加工费共计2875元,结算时,原告免去了加工款零头75元,被告给付了700元,下欠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未给我加工构杞,加工程序首先要将枸杞风干,筛选等,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干这些活,只是将我的枸杞装箱而已,装箱费700元我已付过。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加工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货品“枸杞”进行加工包装。同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枸杞250箱,46斤/箱,每斤0.25元,原告按约实际完成加工量x斤,加工费共计2875元(46斤/箱×250箱×0.25元/斤),结算时,原告免去了加工款零头75元,被告给付700元,尚欠21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加工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宣告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没有给上诉人加工枸杞,只是给上诉人将枸杞进行了装箱装车。上诉人付了700元,被上诉人不让走,要收取加工费,在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打的欠条。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真实事实进行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元。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给被上诉人朱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的2100元是枸杞加工费。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枸杞加工,因此不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认其打的欠条,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打欠条时是受胁迫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胜

审判员蒋琴芳

代理审判员倪新秀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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