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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10月26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63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7岁,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为(略)马厂镇X村王某自然村X村民。(略)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2日给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王某乙,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座落):(略)马厂镇X村王某自然村;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6.8(米),南北长16.7(米),其中该土地南部分113.56平方米为庭院经济用地。”该证书上加盖有(略)国土资源局印章、(略)国土局钢印及(略)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该土地证存根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某乙,地址:马厂、杨庄、王某;用地面积280.56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南王某中,北王某甲,东王某波,西大街,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略)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备注:其中113.56平方米为庭院经济建设用地;示意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6.8米,南北长16.7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略)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8年4月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王某自然村北、马厂公路南侧,该土地原为被告规划前宅基,该土地东邻王某波规划后的宅基,西邻大街,南邻原告规划后宅基,北邻被告规划后宅基。该土地上现有被告的杨树2棵、桐树3棵、东侧有南北长5.60米的砖墙及其他附属物。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略)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4月12日给原告颁发了原、被告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土地从原、被告所在村规划之后,被告已丧失使用权。被告拒不清除属其所有但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树木、围墙及其他附属物,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王某乙对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属其所有但在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附属物(见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领取的同样是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对现有正在使用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力。一审法院既没有宣布上诉人的[2006]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为何判决对被上诉人现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双方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规划时取得,依据已生效涉案的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在当时规划宅基时,已取得两处宅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宗宅基是在该村规划宅基之后。且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在前后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因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王某甲因不服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又因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综上,被上诉人王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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