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24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王磊(已判刑)、茅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某会所将杨某、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构成轻伤,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辩称:我是在他们打起来以后去拦架时,被打后才参与打架的。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王磊(已判刑)、茅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在安阳市文明大道红珊瑚会所将杨某、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构成轻伤,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杨某、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供述了2008年11月6日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同案犯王磊供述了参与在某KTV唱歌房院内将杨某、郭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杨某、郭某陈述被王磊、侯某等人寻衅殴打致伤。证人刘某、程某、晁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2971、X号鉴定书证明杨某损伤构成轻伤、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少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月9日侯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证实侯某2007年6月3日执行刑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磊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有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无故寻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