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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因被告茹某某欠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x元,2009年4月1日经人调解订立了还款计划,免去了利息x元,同时约定如不能约定时间还款,前期的x元利息照还。被告茹某某打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茹某某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茹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1日茹某某x元欠条一份。

被告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茹某某欠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2009年4月1日经人调解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款x元,2009年6月1日还款x元,2009年7月1日还款x元,保证按时归还,如违约愿承担以前欠的利息x元”。到期后被告茹某某未予还款,原告黄某乙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茹某某欠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偿付,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某某偿付所欠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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