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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5-23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壹。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壹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熊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想起曾在网上聊天时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之事,便驾车并携带卡簧刀寻找孙某,在扶余县X乡X村闫云龙家门口遇见孙某后,张某甲持卡簧刀连续刺扎孙某左颈部、左背部及左臂数刀,致孙某当场被扎死,后驾车逃走。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左颈总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而报复杀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壹在要求追究张某甲、张洪伟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4189.89×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30元。其代理人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没有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属自首;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答辩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自认为被害人孙某曾在网上聊天时对其有不尊重语言,进而与孙某发生口角一事,而对孙某不满,遂驾驶张某乙的捷达车并携带尖刀寻找孙某进行报复。在行至扶余县X乡X村闫云龙家门口,张某甲遇见孙某后,下车持尖刀连续刺扎孙某左颈部、左背部及左臂等处数下,致孙某左颈总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张某甲驾车逃走。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扶余县X乡X村一条东西走向村路上,南侧与郭万秋家相邻,北侧与闫云龙家相邻。中心现场见头南脚北仰卧地面上的一具男尸,该男尸西侧地面上见183×43cm血泊,该血泊西侧地面上见滴落血迹。

2、扶余县公安局扶公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记载,死者左颈根部锁骨中段上方见一后上前下斜型3×0.5cm开放创口,创角前锐后钝,创道向内。左后胸壁腋后线上见一横型4×1cm开放创口,创角前锐后钝,创道向内深达肌层。与后胸壁创口同一水平左上臂后侧见一横型11×4cm刺切创,肌肉横断,该创口下方3cm见一横形2×0.5cm开放创口,创角后锐前钝,深达肌层。死者尸体上损伤分析致伤物应为一种具有单面刃的锐利刺器,宽度在3cm左右。鉴定结论为,孙某系左颈总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25日,经被害人亲属孙某某辨认,确认闫云龙家大门外男尸为孙某。2009年4月3日,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案发现场为闫云龙家大门外侧。

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5、扶余县公安局三骏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8年2月19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看见张某甲将孙某扎倒,扎到脖子上了。2009年1月25日下午四点多钟,在我们屯闫云龙家门口,孙某被西达户屯一个绰号叫张山东子的儿子给扎死了。当时我和孙某、高某某、袁某某在一起了。我们四个人要去打台球,刚走到闫云龙家门口,西边来一辆墨绿色的捷达车,是一个二十左右岁的男的开车,张山东子坐在副驾驶那,后面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把孙某叫住,孙某就和开车那个人厮巴起来了。我看孙某躺地下了,张山东子拉着他儿子就上车走了。我到跟前一看,扎在脖子上了,出血了,我害怕就回家了。是张山东子的儿子(司机)叫的孙某。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看见张某甲用折叠刀扎孙某的脖子。当天下午四点多,我和孙某、范某、高某某要去打台球,走到闫云龙家门前,从西边道上开过来一台墨绿色捷达车,车上三个人,司机停下车,把孙某叫住,并且说你不要打我吗,紧接着就奔孙某去了,和孙某舞扎起来了。张山东子就拽他儿子,张山东子的儿子拿着一把折叠刀,我也上前拉着双方,孙某手捂着脖子就倒在地上了,他们三个人上车就走了。孙某的脖子是张山东子儿子手里握着刀像砍似的扎的。车上还有一个姓何某,也是西达户村的,叫啥不知道。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下午四点多钟,在闫云龙家门口,张某甲开车,下车直接奔孙某去了,他俩打起来,后来孙某就躺地上了。看见孙某脖子出血了。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儿子。张某甲将他人脖子打出血,后让张某甲自首。2009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开车回来刚到家门口,张某甲从院里出来,说要开车遛遛,我没答应,他看我不同意,就让我坐在车里跟着他。我没办法,就到副驾驶位坐下,他开车拉着我到孙某他二叔家,下车到屋一会儿就出来了,我问他进屋干啥去了,他说有点事。我问他还干啥去,他说你把我送到网吧就开车回去吧。然后他就开车往东走,这时我看见从网吧出来六七个年轻人,张某甲就把车停下来,下车朝那几个人过去了。当时我没下车,和坐在我车里的何某某说话,正说着就看见张某甲和一个人打了起来,两个人正在地上骨碌着,我下车跑过去,把我儿子拽起来,打了他两撇子,踹了一脚,我儿子看我打他,就上车开车跑了。我追了几十米没追上,回来看见孙某倒在地上,血顺脖子往外冒,我喊别人赶紧找大夫,然后又追我儿子,到我们屯西头小庙那,看见我家车在那停着,我儿子不知道跑哪去了。第二天早晨,我儿子给我四哥家他姐张某丁打电话,问人怎么样了,我知道后就用张某丁的电话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回来自首,他就回来自首了。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张宏伟别人都管他叫张山东子,他儿子叫张某甲。2009年1月25日下午,张某甲开车,我和张洪伟坐车上,后在闫云龙的家门口,张某甲下车用折叠刀将孙某扎死。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报案,我侄子孙某被人杀死了,在我们屯闫云龙家门口。今天下午张宏伟和他儿子到我家找孙某,当时孙某不在我家,我问找孙某啥事,他俩说没啥事,说完就开车走了。过了十多分钟,闫云龙给我打电话,说孙某被人扎死了。我到现场看见张宏伟父子开的那台车往北跑了。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张某甲将孙某扎死后,劝说张某甲投案自首。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大姑。案发当天张某甲和他妈都没说打仗的事,我是第二天下午听张某丁说的。

1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五叔张某乙的儿子。出事第二天上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他爸找不找他了。我告诉他孙某死了,警察来了,让他回来自首。然后把这事告诉张某乙了,他又用我电话给张某甲打电话,劝他回来自首。张某甲当天晚上就回来了。当天下午我大姑张某丙给我打电话,我把事情也告诉她了。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亲两姨弟。2009年1月25日晚上六七点钟,我老姨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要上松原,让我找个车接他。后来我和金某成打个出租车去接的张某甲,他在人民商场那就下车了,说去江南有事。当时不知道张某甲把人扎死了,是第二天早上知道的。

1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上网聊天,与孙某发生冲突。在2009年1月25日下午,开车拉着何某某及其父亲,找到孙某后,用卡簧刀把孙某扎了,然后开车逃走。后来在亲属的劝说下,回来投案自首。

我来投案自首,昨晚孙某是我用刀扎死的。在过小年之前,我上网聊天,孙某说话带郎当,我问他是哪的,叫啥,他说是达户屯的孙某,我俩在网上就骂起来了,当时我要去找他,孙某说:“找我你还能把我咋的,我过年回去,你找我吧。”就这样,过年这天我喝点酒,想起来这件事,越想越生气,坚决去找孙某揍他。我从家出来,碰着我爸开车回来,我说开车过过瘾,他就把车给我了,那时何某某也在车上。我不认识孙某,但我知道他爸叫孙某虎,找到孙某虎家,他家没人,我又去孙某他二叔家去找,也没找着孙某。我开车往前走,在东达户屯闫小子家门前,我看见几个孩子在一起走,我就喊了一声孙某,就有一个人站下了,另外几个人我认识,我就是试一下是不是有孙某在里头,他站下我就确定他是孙某了。我下车就奔他去了,我刚一下车的时候刀在裤兜里,快到孙某跟前时我把刀掏出来,右手攥着没打开的刀朝他脸上砸一下,孙某就把我抱住了,我就把卡簧刀掰开,朝他身上乱扎,我记得扎了两三刀,具体扎他哪了我不清楚。这时我爸和何某某上来拽我,我爸两脚把我踢边上去了,我就往车上跑。我上车时孙某还站着,等我把车拐过来他就躺地上了。扎孙某的刀是一个卡簧刀,刀身两侧是木头的,中间是铁的,刀子打开能有二十公分长。刀始终在我身上带着了,扎孙某时也没寻思啥。刀坐车时扔了。扎完人后我心里也很害怕,开车想往松原跑,车开到西达户屯西边小庙拐弯那灭火打不着了。我就给我四嫂李英打电话,让她给兰云鹏打电话,我要使车。车来后我让车上我老舅金某民家接我妈,想让我妈跟我一起走。接到我妈后,跟她说上二十家子我大姑家串门去,在车上我没跟她提我打仗的的事。到我大姑张某丙家,给司机二十块钱让他回去了。进屋说会儿话,我说要去松原,我妈给我大姨家我大哥打电话,让他找车来接我,我拿我妈手机就走了。坐车在老人民商场那下的车,跟我哥说去我朋友那,我没跟他说我打仗的事。当天晚上九点多,我给我姐张某丁打电话,问她家那头咋样了,她说人死了,让我回来自首。第二天早晨我打车上长春,又坐火车上哈尔滨。张某丁给我发信息劝我回来投案,我考虑了一个多小时,决定投案自首,就回来了。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用尖刀扎死被害人孙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过程、投案等;证人张洪伟、何某某、高某某、袁某某、范某等在场证人均证实了看见张某甲用尖刀扎死孙某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对张某甲杀害孙某一事进行了报案;证人张海燕、金某某等证人亦某某证实张某甲杀害孙某及孙某投案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张某甲作案的现场情况,与张某甲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情节相符;尸检报告、照片记载了孙某的受伤部位和死因,与张某甲供述所持凶器和侵害部位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亦某符。据此,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16时用尖刀将孙某扎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他人准备尖刀,在寻找并截住被害人孙某后,即用尖刀猛刺被害人孙某颈部、胸部、臂部等处,并致孙某死亡。从张某甲的预谋报复心理、所持的作案工具、刺扎被害人的部位、次数,以及无任何某救行为或表示等情节看,张某甲对孙某的死亡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经查,张某甲在犯罪前没有与张某乙进行预谋,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乙参与犯罪,虽然张某甲驾驶了张某乙的车辆,但依法不能认定张某乙构成犯罪,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

另查明,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孙某死亡的赔偿金某民币4189.89元×20年=x.8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对此,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属于农村居民及《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为凭。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壹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孙某壹提出的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张某乙没有参与张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张某乙的行为与孙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对他人不满,竞持尖刀行凶报复,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和无前科劣迹等情节,虽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属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八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十六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孙某壹人民币x.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洪伟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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