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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后,将其购买息县X乡X村张洼组东山头上的马尾松砍伐1208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57.4926立方米(蓄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砍伐的树木照片、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徐某某、尹某某、竹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息县森林资源调查队的技术鉴定、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采伐期限后又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部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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