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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王志刚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被害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X村自己家门口,看到本村的郭X开三轮车离开家,又看到郭X的儿子郭XX(10岁)回家,郭X与郭某某是叔侄关系,郭某某遂跟随郭XX进到家院内,要了几个塑料袋后离开。随后,第二次进到院里再次向郭XX要塑料袋,在得知郭XX一人在家,遂产生报复念头,原因是前几天郭某某婶子李XX吵架把郭某某父亲气哭了。郭某某离开后,在郭XX家院门口决意要报复,又第三次进到院里,到郭XX家屋内客厅与郭XX同坐在沙发上看电视,随后对郭XX采取暴力进行殴打,夹住郭XX到里屋,将放在里屋的现金9500元抢走。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走的现金是8312.5元而非9500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抢劫行为因家庭纠纷引起,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之母因家庭琐事与其婶子李XX(郭XX之母)发生争执而导致被告人郭某某之父很伤心,2009年4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安阳市X村郭X(郭XX之父)家中,当看到被害人郭XX(10岁)一人在家时,便产生报复心理。其先在郭X家中屋内客厅与郭XX一同看电视,几分钟后,被告人郭某某猛然掐住郭XX的脖子,并顺手拿起茶几上的瓷碗砸向被害人头部,此时便又想到屋内另放有现金,遂又胁持郭XX到里屋,将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8312.5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因其婶子李XX与其母亲常XX吵架后,被告人的父亲对此事很伤心,其于2009年4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安阳市X村郭X家中在看到被害人郭XX一人在家时,遂产生报复心理,对被害人郭XX实施暴力,胁持郭XX到里屋,将放在里屋的现金人民币8312.5元抢走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安阳市X村其家中,被告人郭某某突然对其殴打,又将其胁持到里屋,将其父(郭X)放在家中的现金抢走的事实经过。证人郭X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家,当晚在人民医院急诊处听儿子郭XX说其头部被被告人郭某某砸伤,并将家中放的钱拿走的事实;另证人郭X在2009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说明在2009年4月1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家中强行拿走卖鸡蛋款8000元左右,而非9500元。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的母亲常XX因家庭纠纷吵过架,且因其做生意,平时放在家里的钱数并不固定;案发时,其家中约放有七、八千元的事实。证人郭XX证言证实案发前,因误会其妻常XX与其弟媳李XX吵了几句嘴,因此很伤心。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因与被害人之间本属亲属关系,仅是基于报复心理而进入被害人家中,先将被害人砸伤,随后产生劫取财物的犯意,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入户时具有非法性,不应以入户抢劫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其抢劫的财物数额为8312.5元而非9500元的理由,因被告人供述其抢劫财物为8312.5元,与证人郭X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证人李XX当庭陈述案发时,其家中存放有七、八千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抢劫数额应认定为8312.5元而非9500元,对被告人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被告人因家庭纠纷而走上犯罪道路,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田小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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