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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常立彬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9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吉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春返回流水途中。行至106线流水小青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我当时由家人打车送往长岭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6103.48元。本次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9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吉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春返回流水途中。行至106线流水小青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时由家人打车送往长岭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6161.48元。本案经长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61.48元,误工费1491.10元,护理费1718.64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70元,总计

x.2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初玉芳

人民陪审员刘永武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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