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广西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壮族,该厂技术员,住(略)。
被告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冶金矿山机械厂与被告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冶金矿山机械厂于2010年1月20日向某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某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冶金矿山机械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桂林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周运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