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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明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明运(又名方X),男,1984年1月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5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方明运与南向店乡政府干部朱某等人一起到乡街道各摊位收取卫生费时,与经营小百货的商户余某某发生争执,方明运扔了余某某摊位上的“挠痒耙”,余某某拾取“挠痒耙”殴打方明运,方明运用拳头击打余某某面部,致余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明运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明运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余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明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明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朱某、黄某丁、吴某、胡某、裴某某、方某某、阮某戊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明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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