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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文件《2018年二季度公司工资发放计划的安排》减少职工工资,落款为3月10日,但其给职工时间为4月13日(也是公司按调整文件发放3月份工资的时间,工资打到银行卡,银行卡没开通短信提醒等功能);5月7日发4月份工资时也是按上面文件发。本人说明公司存在先用工再减发工资行为(3月份工资不属于文件范围),领4月份工资为5月7日,5月17日已提起劳动仲裁。现劳动仲裁说鉴于申请人2018年3月起领取了调整后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说超过一个月,不予支持申请补发工资差额。这样原因仲裁合适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