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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除了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其权利就体现在有权获得土地承包补偿款,该权利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收益权受到合法损害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即承包土地的合法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经营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交回承包地、承包地被收回、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关于“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被告把承包的土地由于原告的投人而使土地增值获得的补偿利益返还给原告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