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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2个月合同,08年1月未签合同被解雇,新劳动法颁布后的真实遭遇,适用1年的仲裁期限吗?

2007年10月中旬,我在广州南方人才市场现场看到一则招工广告,招聘职位为成本会计主任,于是就坐下来与招工人员面谈,对方W公司工作人员A先生对我的印象不错,叫我填写好一张表格后,让我回去等消息,10月15日下午,我接到W公司会计经理B先生的电话,告知我到广州市时代广场一家贸易公司办公室复试,面试时双方谈了好多,感觉都还不错,最后B先生告诉我作为双向选择,让我自己好好考虑一下,并透露应聘岗位为主任级,月薪4500元RMB(底薪3800+津贴700),食宿免费,住宿在高职宿舍,吃饭在高职食堂,并说如果进入该公司工作,作为主任级人员,要每天加班至少两个小时以上,后来实情是住的一般宿舍,吃在高职食堂,每周工作六天58个小时,有18个小时都没有计算加班费。 2007年10月24日,我经过反复考虑,放弃了一个到湖南长沙担任分公司财务经理的机会,来到位于S市W公司办理报到手续,经过一系列培训后,得知公司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周5天40小时,平常和休息日加班按每小时底薪的1.5倍来计算加班费,之后又被带到会计经理B先生的办公室,一番沟通后,被告知每周上班六天,平常每天要加班2小时,因正处在10月底,我正好要回家一趟,于是B先生要我11月1日正式上班,当时并没签合同。 11月1日是我正式上班的一天,当天除了在会计部办公室熟悉资料外,还被通知去签合同,签合同时我一看是正式劳工合同,合同期限却是2007年1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怎么只有两个月,人事解释说2008年1月份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全公司都要重新签合同,但合同签完并没有给我一份。从07年11月1日到07年12月31日,除周日休息外,平常每天白天上班8小时,晚上18:30-20:30加班两小时,周六白天上班8小时,晚上不加班。在2007年12月15日发放11月工资时,才发现我的工资条上平常每天加班2小时及每周六加班八小时都没有计算加班费,当时并没有马上找公司了解详情,想到08年马上就要到了,到时重新签订合同时再问清楚也不迟,然而当时间过到2008年1月15日的时候,公司还没有通知我签合同,同样的在发放07年12月的工资时,本人考勤卡上有周日8小时加班,但工资条上只计算发放了2小时的工资,其他平常加班和周六加班均未计算发放加班费,我仔细计算了一下,根据工资条上休息日加班两小时加班费90.82元(3800/20.92/8*2*200%)推算,本人正常月工作时间为167.36小时,但12月份实际工作时间为247小时(正班160小时、平常加班36小时、周六加班41小时、周日加班8小时),超额工作时间为79.64小时。因为我所在的成本会计组除了我是主管外,仅有另外一个成本会计,整个组只有两个人,在那辛辛苦苦工作了近三个月,和公司其他同事也相处的还好,自认为工作上还是兢兢业业,也做出了些成绩,比如跟进公司推行MRP系统、提出用标准成本计算公司加工费、年终安排公司大盘点等,我想既然都等了这么久,也许过几天就有消息的。 时间走到了2008年1月27日下午,当时的S市气温已经很低,从电视报纸上也了解到了湖南、贵州等省正闹雪灾,2点钟左右,会计部经理B先生把我叫到了一个小会议室,拿出一些资料,开始我以为就要和我签合同了(因为公司合同是各部门经理与员工签的),没想到的是,B先生竟然和我说了一大堆不着边际的话,说什么我试用期没过关,要我自己请辞,一听这么说,想起在公司这几个月辛勤的投入,心里真的不是滋味,我想可能是我工作中的一些激进的表现引起了B先生的不满,他可能认为我的表现可能会对他的位置带来不利,于是单独找我谈话要我自己提出辞职。当天下午我还是结了1月份工资走了,2008年1月31日回到了湖南家里。 时至今日,我仍然想不通W公司为什么要解雇了我,因为当时很多同事得知这个事情时感到很惊讶,都不敢相信,现在一年时间过去了,我虽然有了新工作,但这一年当中还是有很多辛酸的经历,回想起我在W公司的经历,真的是感触甚深,于公于私,我想我还是有充足的权利去检举我在该公司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该公司变相安排员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故意拖延时间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等已严重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想请求劳动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支付本人3个月变相安排加班所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双倍13721元(加班时数每月68小时,每小时工资07年标准3800/20.92/8=22.71元,08年标准3800/21.75/8=21.84元,故应补发加班费68*2*22.71*150%+68*21.75*150%=6860.50元,双倍为13721元)、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误工费等12860元,两项合计贰万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26581),并追究被申请人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和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拥有的证明资料: 1、本人工号及相关证件; 2、本人工资条和工卡考勤记录; 3、本人进厂招聘公告(上有会计部经理B先生真实笔迹); 4、工作记录及其他实物资料。 我想请教各位专家,因为我的遭遇是发生在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1月27日,我如果现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等3万元,可以按新发优于旧法原则,适用1年的仲裁期限吗?劳动仲裁机构会依据60天的仲裁时限驳回我的申请吗?
因原公司在结清本人1月份工资后并未给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何况当时根本就没签合同,在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的前提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底如何确定?我是1月27号离开公司的,之后一段时间因忙于找新工作而未找回原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那么到现在的这段时间内是不是可以视为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未接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那么在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我现在向原公司主张权利的话,是不是可以将主张权利的当天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从争议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期限呢? 请各位给予指点! 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劳动争议处理解释 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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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wds1024
提问时间: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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