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56岁。是2010年5月28日被确诊小细胞肺癌。当即入院化疗。为报销比例大,7月办理了病退(8月开始享受养老金)。2010年12月还在给我开工资,今年1月发现不开工资了,才知道公司按照劳动法四十四条二款规定终止了我的劳动合同(实际我还陆续工作到12月份),并不给医疗补助费等任何补助。公司的理由是退休后是劳务关系。
我的问题是:
一、劳动法四十五条等相关法规对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终止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我的情况应该享受医疗期待遇吗?
二、如果我现在还在医疗期内,是不是属于劳动合同期延续阶段,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受理还是法院?
我的理解是劳动法四十四条是指正常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四十五条和劳部发〔1994〕479号、(1995)236号等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规定,我正属于其中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该延续到医疗期结束。
请法律专家针对我的以上两点提问,详细回复一下。谢谢!(谢绝所问非所答!)
我参考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癌症最低是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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