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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子女房屋条款的撤销
发布日期:2025-05-24    作者:张万军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徐某华与王某飞于2006年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赠与婚生女王某某,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0年案涉房屋被征收,王某飞领取全部补偿款893,423.30元后,王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徐某华遂代理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飞支付补偿款、代收租金及教育生活费用。王某飞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在未过户前有权撤销赠与,并提出王某某的生活费用应从补偿款中扣减。
法院经审理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离婚后一方不得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撤销赠与。案涉房屋虽未过户,但因征收灭失转化为补偿利益,该利益应归属王某某。王某飞作为父亲支付的抚养费用系法定义务,与补偿款无抵扣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王某飞全额支付补偿款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请。(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徐某华诉王某飞、第三人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02-002)
 
二、法理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不可撤销性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身份、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整体安排。其特殊性在于,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与身份关系解除互为条件,具有人身属性和不可分割性。本案中,王某飞虽主张案涉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赠与王某某,该意思表示已构成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故该条款不可单独撤销。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在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的,法院仅在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方可支持。本案中,王某飞未能举证存在上述情形,仅以“未办理过户”为由主张撤销赠与,显然与司法解释精神相悖。
此外,赠与条款的不可撤销性还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往往与子女抚养义务相关联,若允许父母随意撤销,可能导致子女在失去完整家庭的同时,丧失基本生活保障。法院的裁判立场亦彰显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二)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过户房屋被征收后,补偿款应归属原权利人还是约定受赠人。根据物权法理论,房屋征收导致原物灭失,其补偿款属于原物的代位物,权利归属应追溯至原物权利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未完成物权登记,但构成债权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明确,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屋,若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其他义务(如抚养子女),则赠与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中,王某某已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对房屋的债权请求权,房屋征收后,该请求权自然转化为对补偿款的请求权。王某飞作为名义权利人领取补偿款,实为代王某某保管,其无权主张所有权。
(三)抚养义务与补偿款抵扣的界限
王某飞主张从补偿款中扣减其为王某某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赠与合同关系,二是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法定抚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因财产约定而免除。离婚协议中约定“徐某华不贴补任何费用”,仅是对夫妻内部抚养责任的分担,而非免除王某飞的法定责任。王某飞支付的抚养费用系履行法定义务,与赠与补偿款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二者不存在对价关系。若允许抵扣,无异于变相减轻父母的法定义务,损害子女权益。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是对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
综上,本案裁判要旨不仅维护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和稳定性,更强化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导向,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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