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14月2月029日001号案件“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涉及婚内人工受孕子女的继承权争议。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宋某亮(被继承人)与迟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受孕生育的双胞胎女儿迟某甲、迟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是否仍为宋某亮的法定继承人?
宋某亮与宋某方系姐弟,父母已故。宋某亮2018年去世,未立遗嘱,无配偶、父母及子女。宋某亮与迟某2010年登记结婚,2014年协议离婚。婚姻期间因生育困难,双方协商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受孕。迟某于2013年11月受孕成功,2014年7月产下迟某甲、迟某乙。
宋某方主张其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宋某亮名下房产、股票等财产;被告庄某霞(宋某亮同居者)辩称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迟某甲、迟某乙,宋某方无权继承。法院认定迟某甲、迟某乙为宋某亮的婚生子女,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迟某作为监护人无权代理放弃继承,宋某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起诉资格。一审、二审及再审均驳回宋某方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4-2-029-001)
二、法理分析
(一)人工受孕子女的婚生性认定与继承权保护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父母离婚后出生的人工受孕子女是否具有婚生子女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致同意人工受孕的,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无论出生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内,亦不论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宋某亮与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符合“夫妻共同意愿”要件。子女受孕时间而非出生时间决定其法律地位。迟某甲、迟某乙受孕于婚姻存续期间,即便出生时父母已离婚,仍属婚生子女。法律未要求人工受孕子女与父母具有生物学血缘关系,仅需夫妻合意。本案中,宋某方主张“非亲生”但未举证,法院依法推定婚生性成立。
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法律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包容性,保障子女权益不受父母婚姻状态变化的影响。若仅以血缘或出生时间否定继承权,将违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二)监护人无权代理放弃继承的深层法理
迟某作为迟某甲、迟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在诉讼中代理子女放弃继承权,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继承权属于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放弃继承需由权利人本人以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且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放弃继承明显减损子女财产权益,超出监护权正当行使范围。法院强调,子女成年后可自主决定是否放弃继承。未成年期间,监护人仅能代为管理遗产,不得实质性剥夺其权利。
本案警示监护人应严守法律边界,避免滥用代理权。对于涉及未成年人重大财产权益的事项,法院需主动审查监护人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时可指定临时保管人或特别程序代理人。
(三)继承顺位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关联性
《民法典》第1127条明确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等。本案中,迟某甲、迟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直接排除宋某方的继承资格。
宋某方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在查明存在婚生子女后,直接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从程序上驳回起诉,避免实体审理的资源浪费。裁判通过严格适用继承顺位规则,维护了法定继承制度的稳定性,防止亲属间因利益驱动随意挑战继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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