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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团队: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5-05-13    作者:张万军律师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刘某华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刘某坤名下财产引发的争议。刘某坤与陈某贤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案涉301房归其所有,并声明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然而,2018年11月刘某坤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刘某华提起仲裁,韶关仲裁委于2019年12月裁决刘某坤需支付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合计109.66万元。仲裁期间,刘某华申请追加陈某贤为当事人并对案涉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未获支持。裁决生效后,刘某华申请强制执行,陈某贤以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韶关中院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确认房产为共同财产,并主张陈某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刘某华全部诉请,二审广东省高院改判:撤销离婚协议中刘某坤无偿转让50%房产份额的约定,准许在109万元范围内执行该50%份额。法院认为,刘某坤在债务形成后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合同法》第74条(现《民法典》第53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同时,陈某贤关于房产由其子出资的抗辩因不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不成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8-2-471-002)
二、法理分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实现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根据原《合同法》第74条(现《民法典》第538条),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刘某坤与陈某贤在离婚协议中将本属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为陈某贤个人所有,本质是刘某坤将其享有的50%份额无偿转让给陈某贤。尽管离婚协议签订于仲裁裁决前,但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坤未通过其他财产履行债务。此时,无偿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刘某坤责任财产减少,使得债权人刘某华的债权失去足额清偿保障。二审法院据此支持撤销该条款,符合“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需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一审法院将“恶意串通”作为撤销权构成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只要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客观上损害债权,债权人即可主张撤销,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兜底性保护,亦体现合同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效力边界: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夫妻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对外效力需受限于债权人权益保护。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但若该约定导致一方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外部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否定其效力。
本案中,刘某坤与陈某贤约定房产归陈某贤所有,实质是刘某坤放弃共有财产份额。尽管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但其效力仅限于夫妻内部权利义务调整,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法院通过撤销无偿转让条款,使房产恢复为夫妻共有状态,进而执行刘某坤的50%份额,既尊重了离婚协议的内部效力,又维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合法期待。
此外,陈某贤抗辩称房产由其子出资购买,但法院援引“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出资情况仅影响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物权登记公示效力。这一裁判思路强调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避免因财产来源争议架空执行程序的效率与稳定性。
(三)责任财产范围与执行程序的平衡
夫妻共同财产中非负债方的份额是否属于责任财产?本案裁判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债务人个人财产(包括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仍可用于清偿。
刘某坤的债务虽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婚姻期间负债,且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刘某坤的50%份额属于其个人责任财产。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转为陈某贤个人财产,相当于刘某坤提前处置责任财产,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执行相应份额。
这一裁判规则对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夫妻离婚时若通过协议处置财产,需审慎评估是否存在逃避债务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可积极行使撤销权,无需证明债务人与配偶存在主观恶意,仅需证明无偿转让行为损害债权即可。
综上,本案通过准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平衡了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彰显了“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理,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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