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患者李先生(51岁)因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家属送至精神医院住院治疗,2个半月后出院,出院诊断仍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次日,患者再次在精神医院办理住院。
5个月后上午9点,主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该患者患病多年,明确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寇谷氯氮平225毫克/日药物治疗,未见明显不良反应,现患者情绪平稳,接触较被动情感反应淡漠…未引出明显的幻觉、妄想,日常生活能够自行简单料理。同意继续口服氯氮平治疗,视病情发展变化调整用药剂量。”
次日凌晨3:40,患者突发呼吸加快,躁动不安,医院立即给予吸氧等抢救措施。4:10分患者颈动脉搏动未触及,呼吸消失,立即给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同时给急救中心打电话。4:41分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心电图呈直线,抢救无效死亡。尸检鉴定意见为患者系严重的急性肺部感染,化脓性炎症伴脓肿形成、冠心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患方认为,由于精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法院审理诉前患方个人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除了对精神疾病治疗外,对肺部疾病、冠心病未采取任何诊断、治疗措施等,未尽到高度注意告知、预见、防止和转诊义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对等作用。
诉讼中精神医院认为,其是精神专科医院,不具备诊断治疗精神科以外的严重躯体疾病的资质和技术。患者患有精神疾病以外的躯体疾病,医生都通知家属外诊检查治疗,家属放弃治疗的都同医院签订免责协议,精神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患者的死亡与医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占比多少”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医院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虽然医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且法院经向医方依法释明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仍然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鉴定意见,认定精神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精神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精神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应以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审判实践中,未尽到高度注意告知、预见、防止以及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常见原因。
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两类。其中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来源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精神医院仅对患者精神类疾病进行治疗,对肺部疾病、冠心病未采取任何诊断、治疗措施,显然违反了高度注意告知、预见、防止义务,因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医疗过错。
另外,本案医疗机构还存在未能及时履行转诊义务的过错。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院治疗范围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运到有治疗条件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本案中,精神医院没有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导致患者因急性肺部感染,化脓性炎症伴脓肿形成、冠心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精神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每一次的违规诊疗行为,都可能对患者的身体、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甚至使患者失去生命,从而加剧医患矛盾,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诊疗活动中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依法依规执业,保障患者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