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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激素治疗后死亡,医院为何无需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0-05-18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13年12月10日,患者因双眼视力下降2周前往被告处门诊。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检查双眼视力0.2(矫正),无充血,KP(+),双眼玻璃体少量细胞,视盘水肿,黄斑水肿。超声检查提示:Vogt-小柳原田综合征。诊断VKH(葡萄膜大脑炎)。予以强的松冲击疗法+胃粘膜保护,建议2周后复查。2013年12月11日,患者因头晕、呕吐1天至另一医院急诊。予以输液支持治疗。当日眼科会诊,测眼压Tn。考虑无引起呕吐直接原因,建议必要时眼科门诊详查。其后患者因头晕症状数次在院复诊。2014年1月7日至2月,患者在被告处门诊随访,并继续遵医嘱服用地塞米松药物,后减量至15mg/日。2014年4月1日,患者因中上腹胀1周余胀气前往另一医院就诊。4月2日查皮肤巩膜黄染,肝功能显著异常。经肝炎科会诊后考虑慢性乙肝复发。2014年4月8日患者因“慢性重型肝炎(乙型)”入住另一医院。予以保肝、退黄、抗感染、抗病毒、支持等治疗。其后相继出现血氨升高、昏迷、呕血等症状,经救治无效于4月15日9时15分宣告临床死亡。
两原告系患者的父母,因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医疗纠纷经过市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正确,使用激素疗法符合常规,并达到了一定的治疗效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患者此前有慢性乙型肝炎,因而不能认定本次乙肝系在慢性基础上发生;患者因肝炎爆发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多脏器累及,进而死亡,无依据表明与使用激素有直接关系。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同,对于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不足之处,但并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以平息医患矛盾。
律师说法:被告也存在一定不足,但不导致死亡的结果
被告对应用激素可能导致的不良情况、预后,告知不充分,特别是针对长期应用激素的患者,被告应提醒、注意用药后的全身毒副作用,但被告未做到,这是其不足之处,但无依据表明患者死亡与使用激素有关,因此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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