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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辉诈骗罪
发布日期:2023-10-23    作者:张富乐律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辉以帮助被害人靳某燕女儿郅某某办理考取美术类艺术院校及帮助其打点考试评委为由,先后多次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交通银行门口马路边等地,陆续骗取被害人靳某燕人民币40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被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司法处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2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辉犯诈骗罪,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建议对孟某辉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辉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上述意见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辉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人民警察证封皮一本、出入证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魏某静人民陪审员杨某成、郭某民法官助理郑某燕书记员马某彦。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虚构能办理上大学为幌子的诈骗案件。受害人的孩子因学习成绩差无法通过正常的考试招生程序就读二本以上院校。受害人为了能让孩子上大学,到处找关系,找人帮忙。最后一起的牌友虚构了自己的同学可以帮助受害人的孩子上大学,但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受害人资金40万元。事发后,受害人要求孟某辉退还自己四十万元时孟某辉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于是在朋友的陪同下,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导致案发。近几年,以各种办事为由的诈骗时有发生,希望大家在找关系办事时一定要谨慎,切防被骗。附:诈骗罪的相关法律知识:什么是“诈骗罪”?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 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本罪的客观要件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1)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使用欺骗骗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如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不成立诈骗罪。
(2)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欺骗方法。所谓欺骗,是指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地作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是虚构事实, 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将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事实,也可以是心理事实、价值事实等。二是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 也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欺骗的手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明示方式,也可以是默示方式;既可以是使用言语,也可以是使用文字;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否则,难以认定为欺骗。但应注意,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 但足以使特定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既可能使原本没有认识错误的相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能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护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受骗者对所诈称的事实将信将疑,但仍然处分财产的, 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受骗者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人。受骗者原则上必须是自然人, 机器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但机器的运行受到人所设计的特定程序控制,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使机器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的,可以视为是对机器背后的人的欺骗,成立诈骗罪。根据 2011 年 3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 1 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 元至 1 万元以上 3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 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目的。
二、诈骗罪的认定1.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诈骗解释》第 3 条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 37 条、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 害不大的;(6)根据第 4 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2. 本罪与特殊诈骗罪的关系。除诈骗罪外,刑法还规定 了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 192 条至第 200 条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 266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诈骗解释》第 2 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 2 条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2 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规定的 10 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 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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